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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信息安全”

发布时间:2010-11-08

文/ 实习记者 潘碧虹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信息革命正通过发挥跨国界、跨组织、跨领域的效力,使世界形势变得更加复杂。信息流已不再是简单的资讯传播,它引导着资本,左右着市场,决定着交易。在信息时代,信息资源的占有率已成为影响一国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在信息时代,经济信息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它以资本市场信息安全为核心,包括内容安全和技术安全两个层面。当前,大规模资本市场交易和资金流通都通过交易平台以网络化的形式实现,片面、虚假、歪曲的信息,会误导资本、扰乱市场;核心技术失控、网络漏洞以及黑客、病毒等都可能使大量财富瞬间化为乌有。没有信息安全,就没有交易安全,就没有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也就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安全。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安全保障体系薄弱,对于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更是趋于空白。力拓“间谍门”一案牵动中澳关系,世人高度瞩目,但也不过是冰山一角。沃尔玛、朗讯、德普、IBM、家乐福、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公司都曾爆出在中国的商业贿赂案件,为此给中国带来的损失是超乎想像的。这些都敲响了中国应该完善经济安全方面立法的警钟,让国内重要经济领域的安全体系隐患、企业经济信息安全的软肋流出了水面。这些国家经济数据的泄露、泄密案件的连续出现都昭示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所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对经济信息的争夺日益加剧

  经济竞争的白炽化与信息高速化在推动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业已存在的窃取经济信息活动更为猖獗,无论是官方的经济情报部门还是各大财团、公司都有自己的情报网络。世界各国在千方百计地保护本国经济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在千方百计地获取他国的经济情报。在全球前1000强的大公司里,平均每年发生2.54起商业间谍事件,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亿美元,相当于一个中等强国一年的GDP总和。

  我国也已经进入了针对商业秘密的谍战高发期,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形势越来越好、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的情况下,我国经济和科技信息的情报价值也越来越高,因而我国事实上已经成为境外经济间谍活动最主要的对象国。目前我国处于泄密高发期,其中通过计算机网络泄密发案数占泄密发案总数的70%以上,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商业活动中,商业间谍与经济信息泄密事件频繁发生,据业内人士透露,泄密及损失最惨重的是金融业;其次是资源行业,大型并购很多,而十次并购里面九次会出现信息泄密事故;高科技、矿产等领域也非常严峻,很多行业在经济信息安全保护上都亮起了红灯。

      

窃密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化

  一方面,发达国家及其情报组织利用信息技术优势,不断监听监视我国经济情报,非法获取、篡改我国信息或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经济波动,以获取经济乃至政治上的收益;另一方面,除技术手段,他们还通过商业贿赂、资助学术研究、举办研讨会、派专人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企业简报、股东报告甚至是废弃垃圾通过仔细研究,分析出有价值情报等方式大量收集我国经济信息。窃密技术日益先进与手段多样化、合法化对我国经济安全,特别是经济信息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大型企业与政府关键部门退休官员成为外资公司员工,获取中国商业核心信息第一途径。不仅如此,包括证监会、银行、政府财经部门的一些官员退休后即被国外企业高薪礼聘,既提供行业咨询,又可以充当高级公关,在人情大于法律的市场中常常无往而不胜。利用权力之便将所知信息收益个人化,是国企高管与政府官员透露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

  据透露,这些跨国大型企业或赞助受贿方的子女出国留学或为其安排工作;或承诺待受贿方退休后,聘请其担任自己企业的顾问,“顾问费”非比寻常;或对政府高官、企业高管“助学”,提供EMBA免费进修;或在合同签下来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受贿方家人、朋友投资的公司做等等,显得非常隐蔽。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作中国的“颜色革命”。 据介绍,今年5月,商务部原条法司正局级官员郭京毅因受贿845万余元被判死缓。随着近年来纪检监察系统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化,包括省部级、厅局级官员腐败案越来越“触目惊心”,特别是涉及官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腐败案件中的重灾区。根据监察部向《中国经济周刊》披露的数据显示,2005年8月-2009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223件、涉案金额165.9亿元人民币,其中查处涉及公务员的案件12899件,涉及国家公务员13914人,其中县处级干部4442人,厅局级干部345人。

  国外机构与国内政府统计部门合作是获取中国经济信息的第二条途径。2008年7月17日,国家统计局公布上半年宏观经济数据,国内生产总值、居民消费价格、农产品生产价格等一系列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数据都是在这一天首次公布。但早在7月8日,路透社就在中文网站刊登文章,以“两位官方消息人士”的说法称,我国6月份CPI同比上涨7.1%,上半年CPI同比增长10.4%。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连小数点都一样,如果以此数据对中国资本市场套利,中国普通投资将蒙受巨大损失,而外资机构即可避险,也可提前做多做空,立于不败之地。

  借助政府急于与国际接轨的心态,将数据拱手让人是获取中国经济信息的第三条途径。中国经济信息泄露集中时间段多是中国金融机构、石油石化等事关中国经济安全的大企业在海外上市阶段。当时中国银行、中国石油在境外上市,保荐人等中介机构都是国外知名各大投行,原因是为了获得国际投资者的信任。但经此摸底,中国金融机构、能源企业的核心数据也就尽在国际投行掌握之中。因此,惠誉、穆迪等评级公司对于中国企业的信息了如指掌,也就不难理解了。由于次贷危机爆发,这些评级机构的职业道德在美国本土受到强烈质疑,他们会利用中国经济数据从事何种商业活动,不得而知。

      

经济信息安全 保密意识淡薄

  出于信息化水平的差异和宣传力度的不够,有不少人对我国信息安全认识模糊,处在居危思安的状态中;一部分人则满足于拿来主义,认为现在因特网上就有很多加密软件可以下载,随便拿个来用都比我们现在的水平高;且在使用密码中又存在误区,认为有变换就是密码,有算法就能安全,缺乏密锁管理意识;还有一部分人对国外公司的宣传盲目信任,听信它们吹嘘其全面解决方案和密码多好,却不知外国政府对我国出口信息安全技术设备和密码算法的强度有着严格的限制,我们能够得到的只是人家可以监控的功能弱化了的产品等等。对此,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于恩光委员曾指出:“我国在信息安全问题上普遍存在着模糊认识,重发展、轻管理的思想比较严重。在信息设备、技术、产品等方面都是国外引进多,自己研制少,有的甚至乐于接受并使用国外公司赠送的加密软件产品。”许多应用系统处于不设防的状态,存在着相当大的信息安全风险和隐患。

  近年来,每当政府机构公布国民经济运行数据前,一些境外媒体或境外研究机构总是能准确“预测”;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包括经济数据、经济政策等伴随学术报告、会议研讨甚至是一句家常闲聊便被泄露出去;载有核心经济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被随意连接至互联网导致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有调查显示,我国有62%的企业承认出现过泄密现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商业秘密管理所设立专门机构的比例不到20%,未建立任何机构的比例高达36.5%;在私营企业中,这样的情况更加严峻。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的淡薄已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制约因素。

      

缺失的经济信息安全 法律保护

  保障经济信息的安全是信息时代法律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利益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对经济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存在相当大的漏洞。

  现行《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以及分级保护虽有相关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针对传统的国家安全,有关经济信息安全方面仅出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经济秘密的划定、保密范围和措施等缺乏相应条款;对于跨国公司或境外利益集团等窃取我国经济政策、产业关键数据等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界定,以至要追究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款可适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法律规定分散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同部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而混乱,弱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须具有秘密性、价值型、新颖性与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将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样的规定不以商业秘密在商业上使用和继续性使用为要件,使不具实用性却有重大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得不到保护,不利于经济信息的保密。此外,人才流动的加快也使商业秘密伴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流失的可能性激增,但对商业秘密侵权威胁,我国尚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泄露或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虽增加了刑事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而又缺乏处罚性赔偿规定,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目前,我国保障信息与信息系统完整性主要依靠《刑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层级较低又缺乏统一性。网络的盛行让经济间谍、商业贿赂等窃密手段频繁出现而使得经济信息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流动。面对日趋“合法化”的窃密行为,《刑法》缺乏有关经济间谍罪的专门规定;而《国家安全法》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国家安全整体的法律条文,并且侧重的是传统安全的政治和军事领域,对于经济安全,尤其是经济信息安全这样一个新的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存在的威胁仍缺乏适当的法律规制。因而,法律对信息安全的保障依然侧重于政治、军事等传统安全领域,而忽略了对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

  除了经济间谍外,跨国公司对我国实施商业贿赂获取经济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断增加,经济信息的可控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威胁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上。然而,现行《刑法》并未直接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罪行定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商业贿赂的对象,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缩小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对于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轻,但事实上,通过商业贿赂手段所套取的经济信息往往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过轻的处罚完全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与美国的《反海外贿赂法》和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的治理仍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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